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第七○六號、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壹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已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以注射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前被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先後經警方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函送臺南縣衛生局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鑑驗結果,證實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衛收字第八○○○三○七八號及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甲○○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礙。故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已保護管束期滿後,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被告甲○○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前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詳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廿三頁),自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易言之,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且應於刑之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藉收刑罰及保安處分雙重功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竟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已保護管束期滿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第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且應於刑之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藉收刑罰及保安處分雙重功能,而不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雖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惟未敘明所憑法律上之依據,自有未洽。
(二)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二支,乃專供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一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二支,則為被告甲○○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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