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丁○○承租台南市○○街○○○號一樓,與甲○○一同經營「火龍果電玩店」,因店內電玩IC板被竊,戊○○與甲○○懷疑係丁○○所為,竟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在上址,先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拉下電玩店鐵門,使丁○○不能自由進出,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再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木劍及鐵椅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面部鈍器傷、頭蓋骨骨折、左眼腫、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左側鎖骨骨折、頸肩部鈍傷及背腎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行兇男子係店內客人, 不知渠 等真實姓名,而該二名男子乃係基於店內情誼,動手教訓告訴人丁○○,被告等與該二名男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中午,我外出吃飯後返家至樓上換完衣服後下樓,戊○○之同居女友(即甲○○)便攔住我,質問我為何偷竊他們的電玩IC板,此時戊○○之朋友二人便進門之後,即把鐵門關下並鎖住,;,;」等語,核與證人丙○○、乙○○所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屋主從外面回來上二樓換衣服,下來之後,我看見甲○○與屋主丁○○兩人在對話,內容我不清楚,不久之後,有兩名男子一胖一瘦從外面走進來,其中胖的就將鐵門拉下,不說二話,就朝屋主一陣拳打腳踢,並拿椅子毆打其身體;;」等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二人自承當時亦在場,雖辯稱與行兇之二名男子不相識,復未給予任何好處,則該二名男子焉有平白無故替被告等出氣之理?又參以該二名男子行兇之時,被告等竟未出面制止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等與該二名男子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等焉有任其關閉鐵門,在其店內毆打屋主之理?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甲○○等二人,與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男子將鐵門關閉,不讓被害人即屋主丁○○外出,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二人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另犯傷害罪部分業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不再論述)。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茲於五年之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未予詳酌,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租自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拘役,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
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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