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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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奉接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因不知法定期間之推算方式致遲誤上訴狀之送達,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起上訴,惟其乃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予駁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