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六號G
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即因身罹B型肝炎、右側腎嚴重水腫而免役,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間因急性腹痛、腸阻塞至洪陽醫院手術治療,於同年四月九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四日門診追蹤治療,嗣因右腎敗壞而割除右腎,依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根本無法施用安非他命,若因抗告人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將會有休克之可能,並須住院,而抗告人深知其害,現今不敢施用安非他命,足見尿液檢驗結果有錯誤,另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曾因感冒,自服成藥,且於檢驗尿液日前,曾於工作閒暇時,將啤酒摻雜「蠻牛」飲料而飲用,因飲料成分故該二種飲料摻雜後,亦有導致尿液偏差之虞,為此請重新採取抗告人之尿液送驗,抗告人確未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爰求為撤銷原裁定,免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云云。
二、查檢察官以抗告人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開始執行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卷宗、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審核後核無不合而撤銷抗告人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人以前詞抗辯,惟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處分人報到時,對受處分人甲○○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台灣檢驗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反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檢體及檢驗並無錯誤。抗告人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因身罹B型肝炎、右側腎嚴重水腫而免役,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間因急性腹痛、腸阻塞手術治療,於同年四月九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四日門診追蹤治療,因右腎敗壞而割除右腎,根本無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然查依其所述之時間,顯係在其前開因有施用安非他命,故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之情形,而經裁定強制戒治之前之行為,益足證其所供述前開情形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非實在。抗告人復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曾因感冒,自服成藥,且曾將啤酒摻雜「蠻牛」飲料而飲用,因此導致尿液偏差之虞,而聲請重新採尿液送驗云云,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渠確有服用何種成藥之事實,亦未提出其所服用之成藥,確係有安非他命成份之證明,是抗告人之抗辯,即屬無據。況「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縱抗告人所辯其確有服用成藥之事實,然該成藥既經衛生署核准製造出售,應有標示其成份,且安非他命既不得作為醫療之用,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採尿送驗,迄今已逾一個半月以上,揆諸前述,如抗告人未再施用安非他命,自無法檢出,惟此亦不能證明於前開採尿檢驗時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以無再行採尿送驗之必要。
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係因檢驗錯誤及因服用成藥及飲用啤酒摻雜「蠻牛」飲料所致,因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顯見其於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應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情事無訛。聲請人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認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抗告人甲○○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予以准許,本院經核應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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