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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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八號A
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人即被告之父甲○○右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台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南所京衛字第0四八五之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乙○○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云云。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被告對於連續在台南縣市等處施用毒品至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之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之心,且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今,在新營市上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勤奮,該公司老闆仍在等待抗告人繼續回去工作,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曾參加祥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電信工程,有正當職業,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及扣繳憑單四份為證,請鈞院姑念抗告人初犯且有正當職業,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經查,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經觀察抗告人勒戒之情形,評分為五十五分,且因抗告人乙○○有毒品前科,有多次施用記錄,工作不穩定,因認抗告人乙○○有再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證明書可稽,顯示有相當之依據,方為上開判定無疑。縱認抗告人乙○○主張其有正當工作為真,惟從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觀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乙○○施用毒品期間,抗告人乙○○均有工作,然卻仍不斷施用毒品,且抗告人乙○○任職時間均不長,顯見抗告人乙○○縱有正當工作,仍非斷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所執各節,顯無以因之推翻上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所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諭令入抗告人乙○○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乃被告乙○○之父親,並非本件當事人,且被告已成年,亦非禁治產人,抗告人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而其情形並非得補正之,是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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