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裁定限命於七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卷第一六-一八頁),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後,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救字第四號卷),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案卷可按,茲抗告人並未依原審法院上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嘉院昭民清八十八重訴字第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於法定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