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次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1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跳樓,致左脛脛骨骨折、閉鎖性踝骨折,雖曾戒護送桃園敏盛醫院手術治療,惟羈押後經監所內醫師診治,未見起色,長此以往恐有無法醫治之虞,請准具保以利保外就醫,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96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本院就被告上開骨折傷害,依職權電詢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經回覆以「我們有讓被告甲○○去敏盛醫院就醫開刀過,現在目前後續觀察,病況穩定。」,此有本院96年12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骨折傷勢穩定。 況依卷 附被告敏盛綜合醫院9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6年11月19日進行內部開放性鋼板螺絲固定器手術,於96年11月2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足見被告甲○○上開骨折傷害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核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尚非有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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