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即95年10月5日至6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長榮大學毒品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鑑定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及檢體Z000000000000,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報告書及高雄縣政府警旗山分局之應受尿液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送驗日期:95年10月11日)各一紙在卷可稽(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50013058號)。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細菌感染眼球疼痛而施用毒品止痛,業據其自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及其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