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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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甲○○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暴行脅迫等案件,於民國89年2月14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以88年度金審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執行中於93年11月8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3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至其對公務員以欲加害意旨之言語相恫嚇部分,為其妨害公務所施用「脅迫」部分之手段,不法內涵已為妨害公務犯行包攝,自不另成立恐嚇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者,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或言語脅迫之各舉,在時間上具有緊密性,空間上復有關聯性,並係出於同一緣由及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行之,更係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是此可徵核屬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僅咆哮及滋擾公務機關,嚴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尊嚴性,於遇員警前來勸阻之際,詎猶無視於「警察」所代表法律秩序及價值之重要意涵,竟恣意對之施暴及惡言相加,茲查,警察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因之,復審此情狀,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自應嚴予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杜頑徒劣輩蠢倖效优之心,另兼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可見其仍存一絲悔意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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