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856,000元,惟經迭向被告催討,迄今僅償還95,000元,至今尚積欠本金761,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其貨物目前仍在海外,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書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借款及尚有債務761,000元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因其貨物目前仍在海外,無力清償債務,然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其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無涉,故無從免除其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