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所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持續為同種類行為之性質,核屬「集合犯」,因之,是其前後所為自應包括視為一罪,應予敘明。又其所犯前揭2罪,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惟自稱「 陳柏宇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本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是以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4,580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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