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6月2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10日至96年4月9日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13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旋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且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4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於96年6月2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10日至96年4月9日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13日確定,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之96年3月10日至96年4月9日另犯同一性質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且又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受刑人甲○○該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堪認受刑人甲○○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