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桃」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小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在其手中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8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5年10月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有礙社會秩序,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商,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公0.083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127公克,然其中0.044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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