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67號(93年度偵字第25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2月間更犯違反電信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6年1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於89年間起至92年8月間止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2月間某日另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之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1月12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94年度簡字第6467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上開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係提供場所供人架設非法射頻器材,幫助他人得以經營地下電台其行為之行為固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惟本院於95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中已考量其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公訴人亦對被告求處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拘役55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執行刑法之必要。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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