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皆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於91年4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其為警查獲之年份應更正為「96」年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此,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小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針對個別借款人而向之陸續收利息之各舉,乃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所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至向不同借款人收取利息部分,犯意則係各別,行為並相互獨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重利數額之高低、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對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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