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
周俊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92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其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復有明定。本案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5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係檢察官以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500579140號對被告甲○○之測謊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甲○○稱:㈠扣案槍枝不是渠所有;㈡扣案槍枝是 白炯毅 所有等二問題,經測試甲○○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為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固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然供述是否事實,本屬法官自由心證判斷的範疇,測謊結果,不過用以判斷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亦即或可與供述證據合而觀察,以增進形成心證之輔助,但其存在本身,並不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增加其他任何證據。而測謊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6日(88)刑鑑字第100924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認為「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亦認測謊結果充其量不過為審判上的參酌。據此,縱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實施測謊而取得結果,該測謊結果亦非屬上述「新證據」。
四、經查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前經同一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25日以93年度偵緝字69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而本件重行起訴之「新證據」,則為對被告甲○○之測謊結果。但測謊結果,並不於被告甲○○之供述本身之外,增加任何新的證據,已如前述。以本件而言,被告甲○○所為關於槍枝非其所有、而係白炯毅所有之辯解,縱經測謊認為不實在,測謊所能輔助心證形成的最大程度,也僅在於此,並不於其辯解如何不可採之外,可以據為任何論罪、甚或補強論罪之基礎。因此,測謊結果尚難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是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屬違背該法第26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即本件於程序上,既屬公訴人違背規定再行起訴,即應依法於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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