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94號原告 黃貴蔘 被告 張育圍
黃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信義街46號)已30幾年,被告黃文清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信義街44號)出租予被告張育圍,兩造為隔壁鄰居。黃文清於信義街44號內暗裝洗衣水、漂白水管,惟前陽台、後陽台均無裝雨水管,故造成30幾年來嚴重落水,又有化學毒素,落水、流水至原告信義街46號並導致原告信義街46號漏水。原告曾詢問張育圍之太太,其房子漏水情況較30年前還嚴重,張育圍之太太則請原告去找屋主即黃文清,黃文清則請張育圍將洗衣機拿下來,張育圍便至原告店裡辱罵原告,且張育圍亦不肯把洗衣機拿下來。後來原告與黃文清有至信義街44號2樓觀看,現場陽台有用磁磚遮起來,故無法看到牆面內是否有水管。原告信義街46號在30年前便開始漏水,原告花了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修繕,10幾年前漏得更嚴重,2年前也漏得十分嚴重。而於黃文清裝設灰色新排水管後,原告信義街46號1樓或2樓沒有漏水,只剩下信義街44號2樓陽台洗衣排水管部份沒有處理。且信義街46號屋內已全部壞光,擔心牆壁會因此倒塌,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其中90萬元係信義街46號1、2樓天花板漏水,且電線皆掉下來之修繕費用,此為原告多次請人估價後計算之金額;30萬元則為原告忍受30幾年漏水情況,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困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黃文清則以:㈠黃文清於3、40年前因信義街44號屋頂漏水興建屋頂在前,
興建後數年亦無聽聞原告有提出任何有關於漏水及其它問題,數年後原告自行在信義街46號增建3樓,增建後兩方共用之共同壁,陸續出現漏水及壁癌問題,惟黃文清基於敦親睦鄰的原則,皆自行修復處理,亦不曾告知或麻煩原告幫忙修復,豈知原告竟反而提告。
㈡原告信義街46號於2、30年前即承租予他人,並無長期居住
於此,直至近年才搬回信義街46號,何來因漏水問題而影響身體健康及提出巨額精神賠償之可言?且原告所提貸款,據黃文清所知係為增建3樓,並非修復漏水。而房屋興建實屬原本建商之專業,有無明管、暗管非黃文清能力所及之專業,故何來黃文清故意之說。又黃文清已於22年前即搬離信義街44號,且將信義街44號房屋出租於房客即張育圍,只要鄰居及張育圍告知何處毀損,黃文清立即修復處理,並無置之不理,故實無毀損自己屋體之所需,損人不利己。
㈢原告稱信義街46號房屋1、2樓牆壁漏水係張育圍於2樓陽
台設置洗衣機,埋設暗管排水所致。惟兩造所屬房屋並非為共同壁,各有各的牆壁,且黃文清信義街44號之排水並未使用越及地界線,權屬使用範圍,與原告何干,實在無可理喻。又原告提及信義街44號屋頂排水未施作,故黃文清一併提供現場2樓陽台衣機原有及新作排水,房屋非共同壁及屋頂排水照片,其中照片中可清楚看到信義街46號之屋頂女兒牆龜裂,且出現 白華 現象,側牆及屋頂也未施作防水層,漏水皆屬原告房屋本體問題,切勿再把漏水責任推卸至黃文清。㈣另原告提及經黃文清施作明管後,其信義街46號己無出現漏
水現象。而黃文清施作明管前後,黃文清信義街44號屋內皆無漏水現象,只有原告信義街46號屋內漏水,故漏水與黃文清施作明管、暗管無相關,應是黃文清在施作明管同時,出資幫原告之信義街46號外牆施作防水塗層後,即無漏水現象發生,故原告信義街46號漏水原因為本身外牆未施作防水層所致。
㈤信義街46號與信義街44號外牆相連處之鐵皮屋頂為斜屋頂,
既為斜屋頂則不會有積水之疑慮,且斜屋頂兩底側皆施作天溝集水,再排至排水明管,實屬合理施作,另該斜屋頂施作在前,原告房屋之加蓋加高在後,黃文清無故意排水至原告房屋側牆之想法,施作屋頂範圍也屬黃文清土地範圍內,原告實為無理取鬧,不堪其擾。另原告稱黃文清信義街44號2樓陽台藍色曬衣架,固定於原告之外牆上,實非事實,此曬衣架為張育圍為使用方便所架設,支撐木頭立柱固定於信義街44號2樓陽台內牆面上,亦屬被告使用範圍內。
㈥原告稱信義街44號屋頂排水明管2至3樓部份,排水管固定
於原告之牆面,惟原委係原告當初要求黃文清新作排水及原告牆面防水施作,才重新架設,豈知施作完後,原告翻臉不認人,連兩支固定架都要計較,完全沒想過黃文清為其所提出之要求,默默承受所付出的金錢與心力。更何況這些新作排水管皆係106年6月才完成的工程,按原告所述,現在房屋已無漏水現象,所以根本與其房屋漏水無關。礙於原告之狹隘想法,黃文清已將其2個固定架拆除,以防落人口實,亂作文章。
㈦左鄰右舍皆知原告之為人、無法溝通的個性、顛倒事實之言
語,實讓人困擾避而遠之。黃文清近年因病在家休養,實不堪其擾,且原告所指控皆屬不實,實屬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育圍則以:其自19年前開始向屋主黃文清承租信義街44號房屋,並無原告所述暗裝水管,張育圍租屋處2樓陽台之排水管係沿著信義街44號房屋之牆壁連接到1樓,並無排水到原告住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信義街46號房屋之所有人,黃文清則為信義街44號房屋之所有人,張育圍則為信義街44號房屋之承租人,兩造互為隔壁鄰居關係,且信義街44號、46號相鄰處各有牆面,並無共用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122頁),並有信義街44號、46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鄰牆面照片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9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信義街46號漏水原因為何?黃文清信義街44號2樓陽台之排水管線與原告信義街46號漏水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義街46號漏水之修繕費用9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信義街46號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之位置為信
義街46號1、2樓天花板、牆壁等處,且漏水原因應係黃文清、張育圍在信義街44號2樓陽台設置洗衣機及埋設暗管排水所造成等語,並提出信義街46號屋內漏水照片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信義街46號屋內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漏水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信義街46號屋內漏水照片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信義街46號確有漏水情形,依前揭事證尚難判斷漏水原因為何,且信義街44號、46號相鄰處各有牆面並無共用壁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信義街44號排水管線如何導致非共用壁之信義街46號漏水一節,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據此推認信義街46號之漏水係由信義街44號排水管線所造成,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參以被告辯稱信義街44號排水管線(含明管、暗管)之裝設未越及地界線,且供作2樓陽台排水使用之水管係直接接到排水溝排放,沒有使用到信義街46號的牆面,不會造成信義街46號漏水,再者,信義街44號屋內之排水暗管亦無漏水之情形,但後來因為原告爭執,所以該暗管現已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提出信義街44號原有建物埋設水管照片3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為憑,可知信義街44號2樓陽台之排水設計係由2樓陽台沿信義街44號原有建物本體埋設水管至1樓水溝排放(亦即暗管部分係埋設在信義街44號建物結構內),若該排水管線有損壞、滲漏情事,按常理應係信義街44號屋內會先發生漏水之情形,惟觀以黃文清所提信義街44號屋內照片並無滲漏水情形,足認黃文清辯稱信義街44號2樓陽台排水管設置並無使用信義街46號牆面,亦不會造成信義街46號屋內漏水等語,尚屬有據。嗣經本院於
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2次曉喻兩造關於本案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均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124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於本案中僅提出漏水照片數張,然就信義街46號之實際漏水情形為何,開始漏水之時點究係何時,是否係因信義街44號排水管線以致開始漏水,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難予逕信。
㈢準此,原告既未證明信義街46號屋內漏水係被告使用之信義
街44號2樓陽台排水管線所致;亦無從判定信義街46號之實際漏水原因為何,故不能排除信義街46號天花板、牆壁等處漏水係因其他原因而產生。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可採。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未能證明信義街46號屋內多處漏水與信義街44號2樓陽台排水管線設置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吳幸娥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