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交字第七九號原告 呂麗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裁
申字第二二─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此據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明,並有系爭裁決書附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十一頁)。而系爭裁決書係原告於同日委任其子 魏佑哲 向被告申請開立及領取,被告並於同日當場送達系爭裁決書予魏佑哲,亦有委託書、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明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堪認系爭裁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起算,計算至同年四月十日(星期五)屆滿,是原告至遲應於是日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遲至同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狀章附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四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繳起訴裁判費。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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