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朱少盟
被 告 廖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2段與文衡路口時,因行經燈號管制路口闖紅燈,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江桂梅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興明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後所須修繕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8,829元(鈑金1,575元、烤漆10,564元、零件
16,69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修繕照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理賠
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
3372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
以及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101頁、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M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江桂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
已賠付被保險人江桂梅,自得代位行使江桂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
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
計28,829元,其中鈑金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10,564元,
零件費用16,69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
)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8年5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而估價單
所示之零件費用為16,690元。因此以:S(殘價)=C(取
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計2,
782元【計算式:16,690元/(5+1)=2,782元】,再加
計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4,921元(計算方式:2,782元+12
,139元=14,9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
(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