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96公里(出口匝道)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舉發「由主線行駛,跨越槽化線行駛入出口匝道」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4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197.7公里處進入匝道,在進入匝道時看到前面確實有幾輛車是000.2公里跨越槽化線進入匝道,而異議人則是在197.7公里未達槽化線前,即已進入匝道車陣中,要接國道1號公路彰化系統被交通警察攔下來,警察指異議人跨越槽化線,當時覺得莫名其妙;警察一定是停在匝道的右邊路肩,哪能看到異議人的車?應該是看到其他車有跨越該槽化線,但當時現場有很多車,交通雜亂,誤認為是異議人車子之故,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戴勝童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
另一位黃警員開巡邏車到彰化系統接國道1號公路,在300公尺前看到一部車子在槽化線上停頓,慢慢往國道1號下交流道匝道處攔停」、「(你看到的車子是否就是異議人的?)是」、「(你看到時是否已在槽化線上?)是,要走不走的」、「(在槽化線上有無其他車輛?)沒有,當時沒有塞車,流量很正常」、「(當時你位置距離異議人車子有多遠?)300公尺」、「(你確定沒有看錯?)沒有,當時沒有塞車,我真的沒有看錯」、「(對異議人所繪製的現場圖有無意見?)不對,她說開在中間車道是對的,但在198公里前即第一張圖,就要接國道1號公路,有減速道路,而她沒有劃出來」、「(槽化線多長?)第二張是主線的槽化線,就是我們取締的,將近100米」、「(異議人問:當時警車停在何處,為何看得到?)我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是在異議人車輛後方。」等語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6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戴勝童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如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
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與匝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自不得任意跨越行駛,此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經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地點前2公里即國道3號北上198公里處設有「彰化.臺中往右」之出口預告標誌,而自上開北上198公里開始,即設有減速車道;自197.3至197.4公里往北延伸至196公里處,則劃設有槽化線;另於196公里即彰化系統交流道入出口匝道處亦設有「出口靠右」之出口預告標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27至29頁),均足提醒駕駛人彰化系統交流道之入出口匝道即將到達,並應依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靠右行駛,切換至減速車道。倘異議人確能隨時注意高速公路上所設置之各項交通標誌、標線,則於行經上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彰化系統交流道前方2公里時,即應能預見彰化系統交流道之入出口匝道即將到達;如欲由主線道駛入該匝道,本應由主線道逐漸降低車速,並切換至減速車道,隨減速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入匝道,方為適法;然異議人竟捨此不為,而係由主線道行駛至槽化線即直接切入匝道之車流中,因而跨越該槽化線,是本件違規事由自可歸責於異議人甚明。
㈣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
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戴勝童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由主線行駛,跨越槽化線行駛入出口匝道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3月29日下午4時左右,行經199.2公里中間車道處,因外車道、中間車道車多,無法馬上駛入外車道,故減速再往前開到198.8公里始切換到外車道,而抗告人於197.7公里即進入虛線即減速車道內,隨減速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入匝道,並無停留或跨越槽化線等情;另員警稱其當時跟隨抗告人約在車後300公尺處,並稱當時並無塞車、流量正常等,實屬誤會,而當時應有塞車無誤,故員警之指認顯有疑義,為此,向法院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8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96公里(出口匝道)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局快官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擎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警員須於抗告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㈢又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
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
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㈣本件抗告人以本件並無跨越槽化線逕而駛入出口匝道之違規
而否認舉發單之真正,並質疑員警戴勝童證述之真實性。惟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戴勝童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業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98年6月3日訊問筆錄),復核警員戴勝童本人親身見聞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對事實最為明瞭,其就整個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清楚,應可認定證人戴勝童之陳述為可採信,且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僅因未拍照存證即否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雖抗告人否認有違規情形,並辯稱本件係值勤員警指認錯誤舉發,但迄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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