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高○○送達代收人戴○○右當事人聲請宣告高○○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縣○○鄉○路村○路○○○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高○○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高○○(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離家出走而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七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登報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卷。理由
一、失蹤人高○○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離家出走而失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登報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高○○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失蹤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且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陳報失蹤人高○○生存之期間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係失蹤人高○○之妹,因辦理房屋移轉登記需查明失蹤人是否仍生存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甚明,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高○○失蹤滿七年後聲請失蹤人高○○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失蹤人高○○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失蹤,計算失蹤期間滿七年,應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止,依民法第九條規定,應推定失蹤人高○○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是參照前段說明,准予宣告失蹤人高○○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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