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緝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失業,生活陷於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十一之二號公寓一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己有之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內裝有現金五十元、乙○○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枚之紅色皮包一只,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置於身上欲供己使用,餘則丟棄;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起訴書誤載為UTS─0四五號),乃趁清晨期間乏人看管之際,持前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之物品,於翻找時適為丙○○發覺而未得逞,並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及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乙○○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財物而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憤發向上,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返還被害人乙○○部分失竊物品,未擴大損害之範圍,及被害人丙○○亦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