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乙○○二人均住於高雄市前金區,於民國九十年間舉行之高雄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中,係有投票權之人, 陳宏元 、 藍有志 二人(均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陳宏元處有期徒刑十月,藍有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則係該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二選區(範圍包含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小港區等行政區)六號候選人 林崑海 競選服務處之助理,一起為林崑海負責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之選舉事務,陳宏元、藍有志為期使林崑海當選立法委員,二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與林崑海之犯意聯絡,由藍有志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開始,藉前往甲○、乙○○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住處拜訪時,分別與甲○,與乙○○及其夫 陳茂生 (陳茂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等人達成賄選之期約,約定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同意投票支持林崑海,且除其本人支持林崑海外,其等並答應與陳宏元、藍有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估算可掌握之親朋好友人數並將所掌握之選票數回報予藍有志,藍有志再將其等分別所報之票數轉報陳宏元,由陳宏元根據藍有志所回報之票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將賄款交藍有志,由藍有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陸續轉交買票金 予舟 二人,其中甲○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住處收受二萬五千元;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中之某一日,在其家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商店內收受藍有志所交付之賄款一萬五千元;甲○、乙○○二人於收受上開金錢時,並均承諾以每票五百元轉交予其等所掌握之親朋好友。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查獲逮捕陳宏元、藍有志後,在藍有志身上查獲陳宏元所交付作為預備交付之賄款五萬五千元,記錄賄選名冊之筆記本及林崑海文宣資料一批,經藍有志之自白及由前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上訴人甲○辯稱:此次立委選舉,林崑海的助理有打二通電話拜票,因為當初我兒子過世時他們有來拈香,我想我欠他一個人情,所以才承諾要幫他拉票,請親友投票給他,但我沒有回報票數或收受賄賂,也沒有人拿錢給我,我根本不認識藍有志云云;上訴人乙○○辯稱:我先生陳茂生擔任高雄市前金區文東里第一鄰鄰長,在選舉期間,有很多人來請託我們夫婦及我兒子 陳其源 支持林崑海,其中應該有林崑海的支持者,平時白天我們人都○○○區○○○路○○○號店裡,但我先生陳茂生在店內時,我就會待在樓上,所以藍有志是否有來店內,有無叫我們支持林崑海,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右揭賣票及預備替候選人買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藍有志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另案中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另案所扣得之證人藍有志記載已交付賄款選民姓名、所陳報票數、交付賄款金額、打○者代表已交付賄款等內容均相符合。
(二)上訴人甲○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辯稱:未曾見過藍有志,選舉期間在住處並未遇到有人來拉票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立委選舉期間,有接到林崑海(助選員)的拜票電話,第一次我跟他說我沒心情,第二次因為知道他有在我兒子喪禮來拈香,所以就有答應要幫忙,後來有一位男子(隨後當庭即指稱為藍有志)親自來拜票,待了兩分鐘就走,我說我會支持他(林崑海),他就走了,該男子沒有進入我家,只在家門口講,他是騎一台很舊型的機車,不是現在的車型,我原名叫甲○子,認識的人都知道,有用台語或日語叫我「金子」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是以其辯稱:未見過藍有志一節自難採信。次查證人藍有志於原審審理中,在上訴人甲○在庭之情形下,仍當庭陳稱:我有到高雄市○○路將錢交給甲○子,當初是陳宏元交代我去的,陳宏元是告訴我叫做「金子」,當時我去交錢時,因為這不是正大光明的事,所以我沒久留,錢交了我就走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核與上訴人甲○前述見到藍有志之情節吻合,堪信證人藍有志之陳述為真,上訴人甲○辯稱:未回報票數,亦未收到賄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此次立委選舉,藍有志有幾次來辦託我投給六號或八號,確實號碼我忘了,但他沒有拿錢來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參以另案被告陳茂生(上訴人乙○○之夫)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藍有志,但他有去我家,當晚我在看電視,他要來拜訪我兒子陳其源,但他不在,他叫我支持林崑海就回去了,他來我家三次,都要我支持林崑海,他來時我家還有我太太乙○○在場(見卷內所附另案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影本),顯見上訴人乙○○於嗣後所辯稱:藍有志來家中拜訪時我不在場一節,不足採信。且證人藍有志於調查處訊問時即明確指陳:我一共拜訪陳茂生夫婦及其子陳其源三、四次,請他們幫林崑海在文東里拉票,其中僅有一次陳其源在場,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我親自將三十票、一萬五千元之買票錢,拿○○○區○○里○○○路○○○號商店內,當面交給陳茂生太太收下等語,核與上訴人乙○○之夫陳茂生自承藍有志到訪拜票之情節相符,又藍有志於原審審理中,於上訴人乙○○在庭時亦當面陳稱:有○○○區○○里○○○路○○○號商店內,將賄款交給一個女子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應認藍有志此部分之指述足堪採信,上訴人乙○○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乙○○與其夫陳茂生共同收受賄款並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乙○○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乙○○二人均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無證據證明已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投票罪。上訴人乙○○與其夫陳茂生之間,就投票受賄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與藍有志、陳宏元之間,上訴人乙○○並另與其夫陳茂生之間,就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上訴人甲○、乙○○二人所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之起訴論罪法條,雖均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然上訴人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予林崑海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中敘明,應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乙○○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仍貪圖私利,收受賄路,並預備對有投票權他人交付賄賂,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等所收受賣票款及預備交付之買票款賄選金額均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甲○、乙○○二人賣票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預備替候選人買票部分亦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甲○、乙○○收受之賄賂(賣票款)及預備交付之賄賂(買票款),分別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就所收受之賄賂(賣票款),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乙○○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甲○、乙○○二人均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乙○○係家屬,其家涉賄選係由其夫陳茂生(另案判刑)主導,上訴人乙○○僅係居於從屬地位,上訴人甲○是六十歲老婦,受教育不多,參以另案之其餘被告藍有志、 趙朱來 、吳梅花、 張文祥 、 李旻峰 、 顏順平 、 莊丁香 、 葉來雪 、李 劉美玉 、 劉榮崑 等人均判處緩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可憑,上訴人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
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姓名│金額(新台幣)│├──┼────┼─────────────────────────────┤│一│甲○│二萬五千元(其中五百元為收受之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二│乙○○│一萬五千元(其中五百元為乙○○收受之賄賂,另五百元為其夫即││││共同正犯之另案被告陳茂生所收受之賄賂,其餘一萬四千元則為預││││備交付之賄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2.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4.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5.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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