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被   告  徐百祥 (原名 徐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60,61
6元(含本金債權143,711元、正常利息2,731元及延滯利
息14,17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
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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