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無非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同案被告 張晉源 (經移送屏東地方法院併審)在警訊所供被告曾在自宅售與安非他命云云,係挾怨誣陷,警察在被告住宅查獲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小夾鍊袋六十一個,係被告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供己吸用,無關販賣,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俱稱上開扣押物,除電子秤係售伊安非他命之綽號「 阿文 」者所有以外,皆屬伊所有(警卷頁一反面、偵卷頁五反面),於第一審供稱電子秤及小夾鍊袋俱屬「阿文」所有放置伊宅(一審卷頁七),前後已不相符,復未能供出「阿文」之真實姓名,遲至第一審始稱「阿文」係另案在押之「 林宏亮 」,嗣又改稱「 林志亮 」,經第一審提訊林志亮,據稱其綽號為「 阿亮 」,從未擁有上開扣押物,被告於其被提訊作證前曾拜託其擔當責任,供承電子秤及小夾鍊袋屬其所有云云(一審卷頁三十、三十一),又電子秤係警察從被告住宅天花板內搜出,小夾鍊袋多達六十一個,是否確供被告自行吸用安非他命所用﹖張晉源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在押,是否即被告所供售與安非他命之「阿文」﹖張晉源致函歷審法院稱其遭被告黨羽威脅加害,不敢到庭作證,但前在警偵所供確屬實情(一審卷頁二十三、四,原審卷頁四十六、七),究應如何取捨﹖凡此證據俱與認定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事實,至有關係,原審俱未調查論列,遽行判決,自嫌查證未盡,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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