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佳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碩獄 被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佳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曄公司)、甲○○○訂定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一三、二一四地號土地上所建之A5棟十樓(門牌經編定為台北市○○○街○段○○號十樓)、A4棟十樓(門牌經編定為台北市○○○街○段○○號十樓之一)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建坪分別為三十八點二五坪、十一點七六坪,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元、三百二十五萬元,及合計總價二百六十萬元之第十五、十六號兩個停車位,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依兩造契約,被上訴人應交付之二棟房屋總面積合計五○‧○一坪,詎被上訴人僅交付共四六‧四七坪,二個車位面積合計應交付一九‧八六坪,亦僅交付一二‧八九坪,分別短少三、五坪、六‧九七坪,為不完全給付,對於溢收價金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房屋部分包括室內面積、陽台、樓梯間及公共設施之分攤,A4棟約一一‧七六坪,A5棟約三八‧二五坪,實際面積以工程完竣後經地政機關丈量之地號及面積為準,伊交付之A4棟十樓房屋為一一‧七八坪,A5棟十樓為三八‧三三坪,均無短少。又停車位部分係總價買賣,僅有大小之分,並無約定面積,亦即非按坪計算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A5棟十樓、A4棟十樓房屋,價金各一千零四十三萬元、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建坪面積各約三八‧二五坪、十一‧七六坪,範圍包括室內、陽台、樓梯間及公共設施之分攤,又購買地下層停車位、大小各一個,價金共二百六十萬元,此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約書)各二件、預購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停車位契約書)一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移轉之停車位、建物之面積不足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停車位契約書觀之,兩造僅就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以附圖之方法標示其位置,其面積之坪數則未予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面積一九‧八六坪之停車位云云,並無依據。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移轉之停車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無出入車道,且其面積併入公共設施計算為不當云云,按建築物附屬停車位雖得為獨立之買賣標的物,但由於其坐落位置及使用上常兼作防空避難室之用,在一般實務上並未為單獨之所有權登記,而係劃歸公共設施之範圍,買受人則以應有部分登記之。是上訴人所購買之二個停車位,應列為公共設施部分。被上訴人移轉交付上訴人之二棟房屋及停車位,其中停車位部分係交付大、小各一個,面積各一六‧三八平方公尺、一四‧一九平方公尺,分別列入A5十樓、A4十樓公共設施部分,而各按公共設施之萬分之二四六(按似為「萬分之一二○」之誤)、萬分之一○四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新建房屋承買人名冊在卷可憑。復按系爭大樓共規劃停車位為十六個,大、小車位之面積均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此業經調閱其案卷無訛,上訴人謂法定停車位僅七個,又謂僅規劃十四個云云,均不足採信。雖被上訴人原製作之廣告平面圖所繪停車位僅十四個,但既於事後設計變更,即將蓄水池、機房移至他處空間,增設二停車位,其他停車位位置並無變更,此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即無上訴人所云剋扣停車空間之問題。況依停車位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買受之停車位,係分配於該停車場之編號第十五、第十六號,此二位置即係變更設計後新增者,足證其明知此一變更設計之事實。上訴人既同意接受分配此二位置為其停車位,並以之折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主張受損害之餘地。而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劃分之停車位十六個,每個停車位面積三二‧八二三平方公尺即九‧九三坪,上訴人購買二個,被上訴人應給付一九‧八六坪而僅給付一二‧八九坪,短少六‧九七坪云云。但按各該停車場既係兼作防空避難室之用,則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該停車場有應有部分,應列為其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其他未買受停車位之住戶,因有作為防空避難之使用權,故亦有公共設施之分攤部分,僅分攤之範圍較少而已。上訴人以該停車場之總面積換算每個停車位面積,亦無可採。而關於房屋部分,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扣除停車位面積外,被上訴人交付移轉上訴人之A4十樓、A5十樓房屋總面積各三八‧九四三平方公尺即一一‧七八坪、一二六‧六九五六平方公尺即三八‧三三坪,均超過兩造契約約定之面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移轉之房屋面積不足給付三‧九三坪云云,亦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房屋部分短少三‧五坪,以每坪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計溢得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停車位部分短少六‧九七坪,每坪單價十三萬零九百十六元,被上訴人計不當得利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一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等語(見一審卷六、三一、三二頁、原審卷十六、三二、三三頁)。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稱:二個車位面積實際僅給付九‧二四七坪,短少一○‧六一三坪,每坪單價十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一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九九、一○一至一○三頁)。則上訴人就房屋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是否已因減縮而撤回其主張及請求,尚有不明瞭。乃原審疏未行使闡明權,以確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之範圍,是否僅限於停車位面積不足部分,抑尚包括房屋面積不足部分,其不完全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若干,徒以上訴人主張停車位及房屋面積不足部分均為不可採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已屬可議。且查原審先則認定,依停車位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僅就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以附圖之方法標示其位置,其面積之坪數則未予記載,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面積一九‧八六坪之停車位云云,並無依據。繼則又謂:被上訴人移轉交付上訴人之二棟房屋及停車位,其中停車位部分係交付大、小各一個,面積各一六‧三八、一四‧一九平方公尺,分別列入A5十樓、A4十樓公共設施部分而各按公共設施之萬分之二四六(按似為「萬分之一二○」之誤)、萬分之一○四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新建房屋承買人名冊在卷可憑等語。前後理由亦嫌矛盾。又上訴人似否認上開停車位面積為正確,並一再主張:每部停車位之面積應為三二‧八二三平方公尺折合九‧九三坪等語(見原審卷三二、一○一頁)。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新建房屋承買人名冊,為私文書,其上之記載如為上訴人所否認,能否逕作為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面積計算之依據,亦非無疑。究竟兩造簽訂停車位契約書時,就停車位面積之約定為何,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是否與此規定相符,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3598 號(85.04.06)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701 號(85.12.2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718 號判決(86.08.3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