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涂忠男 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簽發,按當日丙○○共簽發上開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支票二張,每張各向外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但實際上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者,僅一筆二百萬元,足見另張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為被告所侵占,該0000000號支票為丙○○所簽發,亦為其所領取,借款二字為丙○○所簽寫,原審不察,誤認非被告乙○○等人填寫,採證顯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支票,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在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廿一日將款滙入上訴人之帳戶,但七十九年四月廿一日上訴人出國在外,尚未返國,且當日上訴人在銀行尚有足够存款,根本未向乙○○借款,況該支票,「票據簽領簿」及「支票日曆簿」均記載受款人為 吳秀珍 ,該支票票載到期日(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八月廿三日,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三日竊取該支票後,至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才提示兌領,若依被告所稱支票到期延票是真,何以時隔月餘均未更改日期,亦未付息。㈢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被告稱其取得該支票,係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上訴人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一天,隔天即還。但查丙○○雖稱其在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款五百萬元,然依 陳石城 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則稱「該五百萬元被告僅提出取款條,無法證實二者間之關係」,足證該五百萬元並不表示借予上訴人。且當日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共五筆計二千一百萬元,被告丙○○為偉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兼出納,只要在存款時將上訴人之存款金額稍加分配,即能與所稱之五百萬元相吻合。㈣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支票,在支票日曆簿上原登記持票人為甲○○,嗣經上訴人發覺甲○○即稱是向「 阿東 」之借款,足徵甲○○作賊心虛,該支票係被告不法取得。㈤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支票係被告所侵占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許意旨略稱:被告乙○○、丙○○、甲○○三人原分為偉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財務部經理、總務部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製作不實帳簿盜領公司及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冒簽兌領使用,並於八十年四月廿日自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六十七萬元後,未登載於收支日報表內,而予侵占,及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侵占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設一三三六五八號帳戶存款共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所設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或持向被告調借現款,或供為被告向上訴人投資經商之本息,被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支票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七十九年四月廿一日上訴人縱曾出國,但亦非不可向被告借款,此由該日被告乙○○仍自其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電滙一百八十萬元至上訴人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所設第三三八六-一號帳戶即可知之。另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0000000號支票,其「支票簽領簿」及「支票日曆簿」記載受款人為吳秀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0000000號支票,陳石城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均已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對原審之該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審對各該證據,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指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謂0000000號支票(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丙○○所簽發而侵占。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存入銀行之款項計二千一百萬元,丙○○非不可將上訴人之存款稍加分配,符合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0000000號支票(原判決附表編號4)係甲○○不法取得。0000000號支票(原判決附表編號5)係為被告所侵占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及推測之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指其餘詐欺、普通侵占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二部分,就自訴意旨觀之,與前開上訴駁回之偽造有價證券與業務上侵占部分,分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關於業務上侵占罪部分,雖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