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徐漢文 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證其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及證人即警員 莊誌明 、 林坤 熔於歷審供證查獲本件之始末等案內證據,並敍明徐漢文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對其購買之次數、價格、地點等略有差異,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所辯徐漢文係因遭其催討欠債挾怨誣陷等情為無可取之理由,本於推理作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任指原判決不採徐漢文警訊初供及上開上訴人辯解,為理由不備及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該等違法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