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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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楊○雲於原審曾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對該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楊○○之指訴,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強姦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證人楊○雲於第一審(上訴意旨誤為原審)證稱:未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楊○○睡在一起,睡覺時亦未聽到奇怪聲音云云,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第十六行),上訴人指為未說明,尚嫌誤會,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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