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8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叁包(合計淨重肆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拾叁個、分裝瓢(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八里鄉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三十三包(合計淨重一二點七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瓢(吸管)一支,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CH/2006/C04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結晶三十三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瓢(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四二點七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點七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960016404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結晶三十三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二點七九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十三個、分裝瓢(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七包、空袋四十二個、改造九○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十二顆、彈匣一個、現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等物品,縱係被告所有,亦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