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銘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受其友人 孫傳興 之委託,偕同友人 黃世強 將孫傳興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基隆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回新北市土城區,並將之交予 黎寶靖 (原名 黎貝前 );詎許哲銘未依約將上開自小客車轉交黎寶靖,反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停車格,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孫傳興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處,連同孫傳興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筆記型電腦4台、手機8支、藍芽耳機、SIM卡等物侵占入己。嗣因孫傳興發現許哲銘並未將上開車輛交予黎寶靖,且向許哲銘索還上開自小客車無著,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孫傳興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 陳俊宏尤敬維 就本件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宏、尤敬維亦涉及此部分犯行,是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與陳俊宏、尤敬維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至為灼然,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與陳俊宏、尤敬維間應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予查明之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轉交上開
車輛予他人,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上開自小客車及筆記型電腦4台、手機8支、藍芽耳機、SIM卡等物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無足取,且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且迄未獲被告之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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