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黃盈傑 相對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0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發票日以來,從未受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提示,亦無與相對人有接觸、聯絡,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又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股份時,要求抗告人簽立之轉讓擔保證明,並於合約書內載明非借貸關係、投資買賣股費用等語,另約定於股份轉讓完成後,系爭本票應無條件返還抗告人,而抗告人業於民國104年間將股份全數移轉相對人,詎相對人非但未將購買股份之餘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給付完畢,且未將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返還,甚至提出退股要求。此外,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向其請求前開
100萬元餘款,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致抗告人陷入訟累,致使名譽、商譽受損害,足顯相對人有濫行興訟損害抗告人聲譽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104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於104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至到期日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無從依此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向其購買股份移轉之擔保,其業已完成移轉股份,相對人除未返還系爭本票外,亦未給付購買股份餘款云云,惟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購買股份之履行情況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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