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7,741元未繳,至96年7月29日止
,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共166,92
9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客戶帳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96年9月20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10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632428400
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
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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