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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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2月5日、93年7月16日及93年1
0月5日,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100,000元
及150,000元,借款期間均7年,並均約定分84期攤還,第1
、3筆借款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則
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47%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
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尚積欠本金282,400元,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小額貸款查
詢表及定儲利率指數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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