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詹羿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玫瑰卡)、0000-0000-0000-0000(玫瑰
白金卡)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14日發卡起
至96年6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5日),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0,776元(內含消費本金105,358
元、利息55,418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
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5,35
8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60,776元,及其中105,358元部分自96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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