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被告訂購價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之藥品,並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之票據交付被告,作為支付預購藥品價金之用,詎被告突然
倒閉停止營業,無法依約給付藥品,被告既已給付遲延,原
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即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本院將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嗣該件筆錄業於96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
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此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
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支票,為排除原
告可能隨時遭被告持票行使追索權之危險,訴請確認被告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有由
原告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而原告則否認系爭2張支票票據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2張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合約
書及提存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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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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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銀行淡│PC0000000│95年06月30日│25,000元│
││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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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華南銀行淡│PC0000000│95年09月30日│25,000元│
││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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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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