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22鄰溪湖5號,惟
兩造於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時,明定如有訴訟
糾紛,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
上開授權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將其參加
股票申購之名義借給原告,原告支付其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被告並親自至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
山銀行),以其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
予原告使用。因參加股票申購須先將股款存入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始可申購,被告未告知原告其與玉山銀行間有債務關
係,以致原告存入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07,050元遭玉山銀行
扣抵,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失。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
書及被告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是指
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包括財產之積極增
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既存債務之消滅,為財
產總額負擔之消滅,屬財產積極增加之一種。本件兩造間
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只因被告積欠玉山銀行債務,玉山銀
行行使抵銷以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因債務減少而受有利
益,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
算10日即96年8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96年8月
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