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0日向原告之前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8日即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5月3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將對被告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在台灣新
生報第19─28版公告,故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移轉,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
款影本、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0
月31日台灣新生報公告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61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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