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經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由被告
承接而受雇被告,負責照顧被告之父親,惟受雇期間被告共
積欠原告薪水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四千元,且原告應醫
院護士之要求,不要帶太多現金,故將現金二萬元委託被告
保管,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乃承諾待原告第二次來台,
按月清償一萬元,逆料原告第二次來台,被告非但未依約清
償,反又積欠原告薪水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據僱傭
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寄託物,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而為認諾。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等提出護照影本、嘉義縣政府函影本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單影本
、出境紀錄表影本、居留證影本、女傭薪資表影本、仲介公
司代辦直聘家庭看護工、幫傭薪資表影本、外國人聘僱許可
名單、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本件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六百六十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