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銘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銘志於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吳森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告訴人 黃世正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被告被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案件,乃告訴人所害為由,向告訴人要求須交付其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用以補償因竊盜而入監服刑6月,惟告訴人不從,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葉頭皮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另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2年
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撤回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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