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5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
在台北縣瑞芳鎮友人 阿德 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4月11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5月31日、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詎甲○○仍不知悔放,再於95年4月11日
2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13之2號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併案審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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