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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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益選任辯護人吳錫添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益因經營營造事業需款周轉,意欲以其父 張順理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明知其父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冒用其父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以其父名義指使不知情之代書 陳清福 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冒用其父名義偽造不實之切結書,並在切結書上盜蓋其父之印章,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發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員登字第一九一二○號公告,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而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張信益收執,足生損害於張順理及地政機關有關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張信益取得相關資料後,遂商請其父同意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貸款供渠應用,未獲首肯,仍未死心,擬伺機暗中貸款應急,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渠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商請具備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會員身份之不知情友人 吳炳揚 同意出面向大村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由渠提供其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張信益並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尋得一名與其父年齡相近、姓名年籍不詳之老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信益支付二萬元報酬,該名老人則提供其照片予張信益充做變造張順理身分證之用。旋張信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二十六號住處,將該姓名年籍不詳老人之照片黏貼於相簿夾層之薄膜,並安放於張順理身分證相關位置上,再以電熨斗隔布熨燙加熱使之黏合,以此法予以變造。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張信益會同該名有共同犯意之老人及不知情之吳炳揚同至大村鄉農會,委託不知情之大村鄉農會代書服務員 李英 向大村鄉農會及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登記申請事項,並由該年籍不詳之老人冒充張順理出面與不知情之大村鄉農會承辦人員 游振隆 辦理對保手續,並承上同一概括犯意,由張信益盜用其父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父之署押於授信約定書及大村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偽造張順理借款之私文書,致令大村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核付貸款二千萬元轉入吳炳揚所有帳戶內,再由吳炳揚提交張信益,而生損害於大村鄉農會及張順理。嗣因張信益投資失利,未按期繳納貸款利息,大村鄉農會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寄發催繳貸款單予張順理,張順理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信益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係認定:「核被告張信益所為不實之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大村鄉農會會員借款、擔保放款借據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謊報遺失土地所有權狀,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執,再持以設定抵押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變造張順理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其行使詐術致大村鄉農會給付二千萬元之貸款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同時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數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二),但原判決主文卻謂張信益所犯係「共同連續『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事實欄亦僅謂:「由張信益盜用其父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父張順理之署押於授信約定書及大村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偽造張順理借款之私文書」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以下),亦未認定張信益有行使上述所偽造供借款之私文書行為,其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事實之記載,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第二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者,皆屬之。原判決認張信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者,計有:偽造張順理名義之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大村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私文書,及謊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張信益收執,張信益再持以設定不實抵押權,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暨變造、行使張順理之身分證等。惟本件張信益除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外,同時並涉有盜用張順理印鑑章,以張順理名義偽造申請補發書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及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且此等行為,核與前開已提起公訴部分之其偽造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大村鄉農會會員借款、擔保放款借據等私文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原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原審對此等卷內已存之張信益犯罪事證,疏未併予審究、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張信益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於大村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上之)捺手印是我找前述不詳姓名老人陪同我到大村農會所捺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五頁反面),證人游振隆於同上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授信書立約定人吳炳揚、張順理有無到場對保簽章﹖)有的,吳炳揚有簽章,張順理(實際上指張信益前述所稱不詳姓名老人)則蓋印鑑(但)捺手印,由其兒子張信益當見證人」等語(見同上調查局卷第二頁),且卷附張順理與大村鄉農會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見同上調查局卷第二十七頁)確留有一枚指印,果該指印係該不詳姓名老人所偽造者,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於法有違。檢察官及張信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之承審法官陳世雄與本件參與審理之法官陳世雄為同姓名,但非同一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