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耀雄 訴訟代理人 楊名亮 複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
甲○○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陽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豪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由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二十五萬一千元,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利息,自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請款到期日止,利息按通知利率計付,並得依照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伊開發一八○天期遠期信用狀(以下簡稱系爭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墊款到期後,經催討陽豪公司償還,尚有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九角五分迄未償還。而被上訴人丙○○○、甲○○、乙○○、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被上訴人丁○○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立具保證書(系爭保證書)約定就陽豪公司對伊之債務在新台幣一億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陽豪公司、 林長林孟傑林孟俞 連帶給付部分,已判決其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狀借款,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長、林孟傑、林孟俞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至伊等與上訴人所立系爭保證契約,其保證範圍不包含系爭信用狀借款債務。又系爭保證契約無一定期間,保證人須負擔將來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單據收到回單、切結書、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為證。惟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陽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所訂約定書亦同,均無約定一定之期限,將使保證人於無限制期間內負保證責任,顯有令保證人負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情形,自屬不利於消費者之保證人之情事,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推定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況陽豪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系爭信用狀借款契約,又邀同第一審同案被告即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之林長、林孟傑、林孟俞為連帶保證人,再簽立保證書,被上訴人則未參與系爭信用狀借款之保證,足見上訴人之本意亦係以林長、林孟傑、林孟俞負該筆借款之保證為已足,而有意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信用狀借款之保證責任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應不包含系爭信用狀債務,伊等非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另系爭保證書係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六月十三日所訂立,而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底期間,陽豪公司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益證系爭保證書將使被上訴人須負未來無限期保證責任,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無效之保證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為實務所承認。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該條規定終止或其他原因消滅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本件被上訴人所立之系爭保證書,關於「保證陽豪公司於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約定,若屬就將來可發生之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而未定期間者,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即難謂該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原審未調查審認上開約定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得否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遽認該約定屬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殊嫌速斷。次查,林長、林孟傑、林孟俞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同意在新台幣一億元之範圍內為陽豪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信用狀借款之保證契約,為原審所認定。若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得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二保證契約仍屬併存,能否謂因林長、林孟傑、林孟俞另簽訂系爭信用狀借款之保證契約,即使被上訴人原來之系爭保證關係消滅,非無疑義?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保證契約,遽以林長、林孟傑、林孟俞另簽訂系爭信用狀借款之保證契約,即謂上訴人係有意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信用狀借款之保證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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