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羅茗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新立法之減刑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予適用。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坦承有收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其亦自承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見114偵3470卷第71頁、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收到約定的報酬(見114偵12671卷第56頁背面、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犯行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乙所示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更使年老之被害人無以為繼,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的徵材廣告找到此工作)、手段,2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分文,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7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 林櫻華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其年紀大了,沒有辦法生活,只要被告還錢,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7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本案贓款業經被告轉交至其他共犯,已非被告所有,其僅獲得2,000元報酬,且其在審理中陳稱其目前在監所每月收入只有勞作金一千多元而已(見本院114年7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5頁),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諭知併科罰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乙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該文件,業已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有收到報酬2,000元,就編號2部分,並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故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收取詐欺款項後,隨即於當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收水人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偵3470卷第6頁、第71頁;114偵12671卷第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民國113年6月14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公司名稱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偵3470卷第11頁

法人章欄

代表人「 莊宏仁 」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賴名瑋 」署押及指印各1枚

2

113年6月14日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頁面中間

薛立言 」印文4枚

114偵3470卷第14頁至第17頁

立契約人簽章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薛立言」印文1枚

114偵3470卷第17頁

3

113年7月3日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簽名欄

代表人「 鄭澄宇 」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 張森林 」印文1枚

114偵12671卷第20頁

4

113年7月3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114偵12671卷第36頁

公司印鑑欄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賴銘瑋 」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71號

  被   告 羅茗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閃電圖案)」、「神」、「凱旋支付(泡泡圖案)」、「凱旋支付( 成吉思汗 )」、「水母(圖案」)及「L」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羅茗崧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羅茗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附表所示之相關投資APP,再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羅茗崧,羅茗崧並佯裝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賴銘瑋」,交付偽造之收據與 曾淑華 、林櫻華而行使之。

二、案經曾淑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茗崧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華之指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賴名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告訴人曾淑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櫻華之指證、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林櫻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賴銘瑋)收據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閃電圖案)」、「神」、「凱旋支付(泡泡圖案)」、「凱旋支付(成吉思汗)」、「水母(圖案」)及「L」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曾淑華

113年5月21日開始

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下載「聯巨」APP

113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瓊泰門市

10萬元

2

林櫻華

113年6月開始

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下載「東富投資」APP

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緯中門市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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