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51號

聲請人

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程婕 瑀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代位相對人即被告程婕瑀分割被繼承人 程文章 之遺產,經本院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程文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程文章所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依查詢結果,提出載有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且查報全部遺產,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該補正通知業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程文章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其訴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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