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駕駛(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
則聲請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以查明之,嗣經本院調閱
後,仍無法據以查明,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均屬不
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為此,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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