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瀚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6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75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瀚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瀚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4日21時10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錢豹店
)。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證人 劉家云 在全家便利商店金錢豹店購物
要結帳時,認為該店員口氣差、擺臭臉、服務熊度不
佳,並藉此事端而持棍子砸毀該店於防疫期間在店內
入口處設置,專供來店客人採實名制登記之物品及桌
子(毀損部分,全家便利商店金錢豹店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等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與證人劉家云於上揭時、地,因證人劉家云購物後
要結帳時,不小心將手中之牛奶掉到地上而與全家便利商店
金錢豹店當班店員 陳苡甄 有爭執,被移送人認該店員陳苡甄
口氣差、擺臭臉、服務熊度不佳,乃藉此事端返回其車上取
出棍子後再回到店內,並持該棍子砸毀店內入口處設置,專
供來店客人採實名制登記之物品及桌子,致影響全家便利商
店金錢豹店之正常營運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而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劉家云、店員陳苡甄、及目擊證人戴
永全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勘認上情為真。
㈡經警受理全家便利商店金錢豹店委託店員陳苡甄報案而查獲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金錢豹店委託書、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受理報案證明單、指認紀錄表等各1件、現場照片5
幀、現場錄影監視器擷圖12幀等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確
有藉端全家便利商店金錢豹店之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復考量被移送人其經濟、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衡以被移送人上開之行為業已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所為固有不當,惟全案之事發過程,因全家便利商店
金錢豹店之店員陳苡甄其服務態度亦有檢討空間、及被移送
人受通知到案後能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