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倚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35、65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8、24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43、42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倚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倚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佑 」之人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阿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倚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9、46、6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28241【下稱偵一】卷第8至15頁),尚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自白及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及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上限仍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8、2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43、4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6、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8),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對價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5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揆諸上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日後所分別實際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
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林鋐鎰、馬鴻驊、陳韋廷、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向許庭皓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劉婉玲 橘子支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2時許,向黃梅甄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因交易失敗須進行賣場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7時19分許
1萬989元
楊婉茵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以下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8時45分許,向黃振維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名下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9時55分許
3萬3,985元
鄭為謙 橘子支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
3萬3,985元
本案帳戶
以下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28、2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向王文汶佯稱:點擊簡訊依指示操作,可領取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6時58分許
⑵同日17時1分許
⑴1萬元
⑵500元
王俞漩 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8時21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4時許,向蕭沁宜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因交易失敗須進行賣場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4時23分許
⑵同日14時26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3元
汪聯君 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
⑵同日14時28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38分許
3萬6,013元
高瑜君 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⑵同日14時51分許
⑴2萬3,458元
⑵1萬2,555元
以下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43、4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6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向陳秀英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刷評價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6時45分許
5,000元
王俞漩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6時46分許
1萬4,970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本案帳戶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9時許,向巫清柔佯稱:點擊簡訊依指示操作,可領取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35分許
1萬5,900元
劉淳菁 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過程如下:
⑴111年8月31日11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萬5,900元至 陳岩皓 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1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匯款1萬5,900元至高瑜君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日11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匯款1萬5,900元至本案帳戶
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向謝至杰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因輸入錯誤導致款項凍結,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高宇君 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
⒉劉婉玲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0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1064【下稱偵二】卷第4至5頁)
⒉楊婉茵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黃梅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檢111偵3732【下稱竹檢偵】卷第8至10頁)
⒉告訴人黃振維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暱稱「 張傑 」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竹檢偵卷第13至1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橋檢111偵20354【下稱橋檢偵】卷第73至75頁)
⒉王俞漩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橋檢偵卷第21至25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5558號函暨所附王文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橋檢偵卷第67至71頁)
⒋被害人王文汶提供之iMessage訊息、假衛生福利部網站網頁、中國信託銀行之電子郵件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橋檢偵卷第79至84頁)
⒌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120019號函暨所附王俞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橋檢偵卷第107至10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2偵9470【下稱北檢偵】卷第73至76頁)
⒉汪聯君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卷第55至57頁)
⒊高瑜君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卷第59至61頁)
⒋告訴人蕭沁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頁面擷圖、手寫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偵卷第85至8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7330【下稱桃檢偵一】卷第51至53、55至56頁)
⒉王俞漩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見桃檢偵一卷第33頁)
⒊被害人陳秀英提供之遭詐欺之匯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偵一卷第59至94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清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2偵28740【下稱桃檢偵二】卷第23至24頁)
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街口調字第11202054號函暨所附巫清柔帳號000000000號、劉淳菁帳號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桃檢偵二卷第67至73頁)
⒊巫清柔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31日至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見桃檢偵二卷第77至79頁)
⒋告訴人巫清柔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30日至31日之客戶往來明細、簡訊翻拍照片(見桃檢偵二卷第93至97頁)
⒌陳岩皓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桃檢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⒍高瑜君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桃檢偵二卷第103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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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至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112偵13362【下稱中檢偵】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謝至杰提供之暱稱「CelesteArriaga」之臉書頁面、與暱稱「CelesteArriaga」之Message對話紀錄、暱稱「 王俊凱 」及「5173國際平臺在綫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王俊凱」及「5173國際平臺在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中檢偵卷第27至35頁)
⒊高宇君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中檢偵卷第41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