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鉑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鉑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告曾鉑皓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鉑皓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及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鉑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鉑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