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31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麗葉 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黃麗葉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黃忠三 所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撤銷相對人即被告 黃文想 於繼承登記取得遺產後贈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俊傑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等,然起訴狀就被告黃文想、黃俊傑部分,並未記載其等住居所,亦未以被繼承人黃忠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忠三所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忠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黃俊傑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並據以提出載有正確全體被告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該補正通知業於民國110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復已調閱繼承登記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原告補正應無困難,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